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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村官就为捞两个
2023-03-19

当村官就为捞两个】 近年来,农村基层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居高不下,村官腐败问题日益突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因此,深刻剖析农村基层腐败现象,探索和研究村官腐败问题产生的成因,对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要的意义。

导致村官走向腐败的原因较多,仅就客观根源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选任存疏漏

村干部选任过程中存在疏漏,导致一些政治素质低下的人员走进村干部队伍。村委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以来,选举在村官的选任中起了较为突出的作用。但是,现行村委会组织法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法律中对贿选等不正当选举行为没有明确界定,也没有就司法机关介入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案件作规定;未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或任职资格作明确规定。这导致对选举过程中出现的贿选、强制选举等不正常的现象的处理乏力。通过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官,其各方面素质令人担忧,实践中甚至出现黑恶势力占据村官职位的现象,而一些乡镇为了加强对农村的控制,甚至纵容、扶持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人员担任村官,这严重伤害了村级管理组织的形象,给农村居民的带来了损害,这些缺乏起码素质的“村官”走上腐败之路也就不足为奇了。

2教育不到位

对农村基层党员干部的党风党纪教育不到位。这方面有我们纪检监察机关的问题,也有基层党委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在抓党员干部的党风党纪教育上,把重点放在了乡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身上,但往往涉及不到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在村干部心中造成了“那都是领导干部应注意的问题,与我们无关”的错觉。在抓村干部党风、党纪的教育方面,多数情况下是依赖村级基层党组织,而且宏观指导得也不够,往往只是组织看看有教育意义的电影、录像片,集中上几次党课,而且不能保证人数和质量,收效甚微。教育只流于形式,未能触及党员干部的灵魂。一些基层党组织没有针对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问题,采取行之有效地教育措施,即使发现了违纪苗头,也只是蜻蜓点水的提醒一下,没有做到严肃教育,防患于未然。

3监督机制不健全

村民民主缺位,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支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对村委会监督的方式有召开村民会议、罢免村委会成员,另外就是向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对村党支部主要成员的监督则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村民委员会理应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而现实情况却是,农村家族势力严重,一些人员“强行”进入村委班子,个别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拉选票,民主选举被严重扭曲;个别村干部凭借家族势力,“称霸”一方,村民敢怒不敢言、敢怒不敢管。这样,内部监督就完全失灵,个别村干部我行我素,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程序过于复杂,不够灵活、便捷。《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实事求是地说,这个规定实际操作起来太难了。

4村务不公开或公开走过场

个别地区村干部无视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在处理村级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基本上是“村官”进行“暗箱操作”,事前不听取村民意见,事中不告知村民信息,事后不公布处理结果。

不少地区的“村务公开”流于形式,有一多半村务公开栏的内容是由乡镇驻村干部组织宣传的中心工作内容,偶尔公布一些村级政务、财务数据,也较为概括、笼统,有的甚至是空白。不能真正落实村民的知情权、监督权。

公开内容有问题。农民想知道的,村干部往往不公开;而公开的是一些大家根本不关心的问题。群众看不到每笔开支的具体走向,很难发现漏洞。由于看不到账目,一些村民代表根本就不清楚财务家底,所谓的村民监督也就形同虚设。“公示墙”、“明白纸”没有起到真正的“公示”和“明白”的作用。

5惩戒有缺陷

我国司法界对“村官”的身份认定一直存在争议,《刑法》规定的一系列惩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对“村官”违法乱纪行为被认定为不适应。直到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才把村干部正式定义为从事公务人员,对其七种行为的腐败定性为“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等犯罪”。事实上,这种立法形式并没有堵塞“村官”腐败的“大堤”。因为村委会还有很多自治管理职能,这些管理职能可为“村官”们产生额外的“效益”,现有法律对此还是无能为力。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村干部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的贪污、挪用、受贿行为,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至于在管理村里内部事务中产生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司法机关往往很难介入。这样就造成对农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打击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